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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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謝清彥 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紙本信件詢問被上訴人有關人民是否有權請地方教育局處向人民揭示短期補習班外籍教師姓名或照片等情事,經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15日臺教社㈠字第10701327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上訴人時,逕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上訴人所在地臺東監獄,被上訴人認為已侵害上訴人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及訴訟攻防、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資法益,亦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應取得收件人同意之要件,遂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海苔口味王子麵乙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系爭函文未提及上訴人個資,故無隱私期待,惟人民於何年月向何人或何機關以何種方式陳情、申請或興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社會活動」個資保護範圍,亦係釋字第603號解釋保障之個資自主控制法益。倘上訴審亦認未侵害個資,則捨棄侵害個資之主張,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釋字第756號解釋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及受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保障之意思自主自由。上訴人向電子簽章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查證,該法第4條第2項立法設計係指所有電子公文,未排除「無隱私期待」之電子公文,原判決未依法敘明被上訴人行為未侵犯釋字第756號解釋保障之書信秘密自由及電子簽章法保障之意思自主自由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於第二審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所列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海苔口味王子麵乙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賠償1元(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非合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行為未侵犯釋字第756
號解釋保障之書信秘密自由及電子簽章法保障之意思自主自由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云云。然而,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函文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函詢事項闡明相關規則、法令之內容,並無提及上訴人個人資料或與其私領域有關之事項,顯無客觀上合理之隱私期待,難認被上訴人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系爭函文予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顯然已就上訴人以隱私權受侵害為由而要求國家賠償之主張,表明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事,縱未就釋字第756號解釋及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予以論述,亦顯然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縱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本件上訴意旨另謂被上訴人行為違反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核屬其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有參與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堪認其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新主張,非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就此部分上訴理由加以審酌。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