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詩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卓詩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或16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59公克),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含袋重0.59公克,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5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250號)。
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㈧採證照片。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尚與其前開犯行無涉,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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