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泰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煌仁 相對人浙江花皇針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四六六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6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117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8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故訴訟已終結,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准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66號假處分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759號提存書、103年度全聲字第5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03年9月17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字第118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假處分執行等案卷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