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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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巷與中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擦
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汪子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
工資1,516元、零件38,748元、塗裝9,736元),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
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
點,然 汪子翔斯 時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之黃色網
狀線區域內,致被告無法駕車左轉,只能駕車右轉至中和路
上停等紅燈,後來中和路上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汪子翔即
先行起駛系爭車輛,而擦撞肇事車輛,故本件事故應係汪子
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且汪子翔斯時尚有在車內與小
孩玩耍,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已非新車
,故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又被告於肇事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亦支出修理費用31,800元,並受有3日
之營業損失共計6,000元,汪子翔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
被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得就此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抗辯本件事故全係因汪子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等
節,然參諸汪子翔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車沿中和路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停等紅燈,後來號誌轉為
綠燈,伊起步直行,雙方發生擦撞等語;參諸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伊駕車沿中和路165巷右轉中和路內側車道,前
方中和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伊原本在停等紅燈,
後來號誌轉為綠燈後就發生擦撞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當日系爭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名稱為「10807DA0000000_000
00000000000000.自小客.MP4_00000000_101734」之錄影檔
案,其中錄影時間0分0秒至0分12秒間,系爭車輛前行至
景興路與中和路口號誌前之黃色網狀線停下;繼錄影時間1
分16秒許,景興路與中和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又錄影
時間1分18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右邊巷口轉出而出現在畫
面右方;繼錄影時間1分20秒許,系爭車輛向前起駛;嗣錄
影時間1分22秒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肇事車
輛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30日當庭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肇事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左前車頭,
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則為右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及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沿中和路165巷行經事
故路口,欲右轉中和路方向行駛時,支線道車右轉彎變換車
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肇致。又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葉順和
駕駛營業小客車,支線道右轉彎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二、汪子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
於黃網線上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9年6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所致,
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全係因汪子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且汪子翔斯時有在車上與小孩玩耍云云,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與前開事證互核有悖,尚乏實據為憑,自難
認原告所執本件事故為汪子翔駕車過失所致乙節為可採,故
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共
37,800元,得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互為抵銷等詞,即非有據
,洵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聯邦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聯邦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為50,000元(含工資1,516元、零件
38,748元、塗裝9,7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賠
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被告抗辯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乙節,尚屬有據。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推
定為15日)起至事故發生日108年7月5日止,使用期間為
9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8,02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516元、塗
裝9,73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9,276元
(計算式:28,024元+1,516元+9,736元=39,27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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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748×0.369×(9/12)=10,7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748-10,724=28,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