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86號
原   告  王勝玄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 律師
被   告  李瑞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賭客與組頭之關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原
為0000000000號,被告並於民國108年5月2日通知原告其手
機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因被告於108年間提供天下運
動網此等非法地下運動簽賭網址,並提供簽賭帳號、密碼與
原告,原告簽賭輸球身負高額賭債,共積欠被告新臺幣(下
同)1,722,900元之賭債。被告於原告簽賭負債後即不斷透
過各種方法要求原告清償賭債,又原告本在被告不斷追討下
,已先行在全家超商樹林五圓店外親自交付被告,復又依照
被告之指示放置200,000元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信
箱內,被告收訖後尚因用點鈔機清點發現不足2,000元,而
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縱原告不斷表達以其經濟能力無
力償還如此高額賭債後,被告仍不放過原告,不斷使用通訊
軟體LINE及簡訊傳訊「不然明天早上起來你全家都會很難看
」、「不要這樣搞我」、「一定給你難看,你放心」、「今
天沒處理好你全家都難看」、「現在是要接就接不接就不接
,沒關係,我直接讓公司處理,到時發生甚麼事別怪我,自
己去擔」等語,並以原告髮妻之照片製作傳單,威脅將四處
張貼使原告難以生存,無視原告已支付高達400,000元之賭
債,反而變本加厲要求原告需再行簽發1,730,000元之本票
,原告於深受威脅、迫於無奈又無法償還如此高額賭債之情
況下,僅得在被告脅迫之下簽發系爭本票,以求脫離被告之
不斷威脅騷擾。
㈡原告未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填載發票日,被告嗣未經原
告授權即自行填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又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因賭債而簽發,否
認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被告須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
本票有借貸關係存在,衡諸常情,兩造之間並非至交好友,
被告亦非初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實難想像於借貸金
額高達1,730,000元之契約,被告竟無要求原告簽立借據或
留存相關證明文件,是被告所謂系爭本票為原告賭博輸錢向
被告借錢所簽發云云,顯係臨訟置辯矯飾之詞,殊不足採,
是兩造間並無原告向被告借款1,73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
,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嗣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提出之原證1
、2、3均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由
原告填載發票日交與被告;原告賭博輸錢向被告借錢,故簽
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其以現金陸續交付借款,且未簽立借
據,無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借款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以其
積欠被告賭債為由,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其未填載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被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對話紀錄
及簡訊為憑,然為被告否認其為上開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相對
人,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簡訊內容,亦無從確認被
告即為傳送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及脅迫文字帳號之實際使用人
,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即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無效票據,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
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
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 蔡耀宗 所證,係
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
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
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
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
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再按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寫,亦未授
權他人代寫,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
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
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
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
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
填載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原告主張其未填寫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且未授權被告填寫,應屬非常態事實,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舉
證證明之,況原告亦主張其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
被告,果若原告簽名後旋即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被
告,而未填載發票日此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當
屬無效票據,衡情被告應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賭債擔保
之理,益徵原告之主張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堪認原告於
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與被告時,該本票應屬填載完
成或授權被告填載之有效票據無訛。
㈢原告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在外積欠賭債,遂陸續向其借款,
其因而交付現金借款予原告云云,惟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
發票人亦得提出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則由執票人就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辯稱系爭本票
乃係因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其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消費借貸契約乃要
物契約,須以交付金錢為要件,被告既自承其確有交付現金
予原告,而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
任,被告雖辯稱其陸續交付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合計高達1,730,000元,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現金
提款紀錄為證,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又被告
於各次交付現金之當下,俱未取得任何原告收取現金之相關
憑證,亦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其確曾交付現金借款予
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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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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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6月3日│1,030,000元│甲○○│未記載│108年7月30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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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7月1日│300,000元│甲○○│未記載│108年7月30日│CH0000000│
├──┼──────┼──────┼────┼───┼──────┼─────┤
│3│108年7月16日│400,000元│甲○○│未記載│108年7月30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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