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金翎
訴訟代理人  呂學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耀堃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
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5年
,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並繳付押租金36,000元(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廚房流理台、浴
廁、臥室、地板等處皆老舊不堪使用,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大
舉翻修,於107年7月後,兩造因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到期
一事涉訟,經鈞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判決被告敗訴
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案件),惟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原
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未為處理,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
審理過程中業以書狀表明依民法第424條、第430條規定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向被告發函催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進行
點交,因被告拒絕配合,視為已於107年12月16日完成點交
。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元;再者,原告徵得被告之同意
,修繕系爭房屋而施作泥木工程、水電工程、增設百葉窗,
合計為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494,600元,被告於點交後仍
繼續使用,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
有益費用494,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31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以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7月
1日期滿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以另案
民事判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應至110年7月1日始為屆至,
原告雖謂曾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危及其安全或健
康,屢經催告被告仍拒絕修繕,乃依民法第424、430條,
以107年10月1日民事答辯狀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同時又言:「據此,雙方合意簽
訂之租賃契約,顯然仍係有效存續中」等語,且原告持續給
付107年10月份之租金予被告,可徵原告實無以前揭民事答
辯狀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再者,原告僅於前揭民
事答辯狀中泛泛而論,並未具體敘明伊所稱漏水瑕疵,究竟
如何危及其安全或健康,顯有舉證不足之情,且被告並無拒
絕修繕之情事,則原告以前揭民事答辯狀所為之終止租約意
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此外,系爭租賃契約固經前案判決認
定應至110年7月1日始為屆至,然原告或因感兩造關係愈
趨緊張,其遂另於107年10月29日主動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片面提前終止
租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應於107年11月29日租期
屆滿,則原告除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外,亦須
支付107年11月份之租金,共計36,000元予被告,是被告自
系爭押租金中足額扣抵受償,應無疑義。再者,系爭房屋位
處小街巷內之住家,原告承租之初,曾表示擬供作營業使用
,欲重新裝潢系爭房屋等語,被告衡己身向原告所收每月租
金僅18,000元,倘租約屆至後,被告尚須花費超過所收租金
來購買自身不需要之裝潢設備,徒增困擾,遂與原告約定原
告搬遷時須自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
費用,況原告係為符合其營業目的而設計、裝潢及裝設,並
非為被告所需,對被告而言,均屬降低或不生系爭房屋價值
效果之工程,原告自不得行使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金為每月18,000元,原告並繳付押租金36,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及原告就系爭房屋
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益費用494,600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
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
,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默示
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知其有
承諾之意思者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另
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若不能承租續約承租時,
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
2.查,被告前於107年7月19日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2年
,已於107年7月1日期滿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
屋,經另案民事案件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約定除都更外,保證
租期延長為5年(至110年7月1日止),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於107年10月1日固
出具民事答辯狀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等諸多瑕疵,被告推諉
不為修繕,不符租賃之使用目的,而依民法第424條、430
條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於107年10月5日該答辯狀送達被
告前,原告於107年10月4日仍匯付107年10月份之租金予
被告,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另案民事卷宗所附之民事答辯狀
、送達證書等可稽,是原告顯有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撤銷前
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意,自難謂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嗣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其已清
空系爭房屋,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1日進行點交,惟系爭租賃
契約第21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
,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
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而本件原告未同時支付1個月租
金之違約金予被告,自未踐行上開期前終止租約之條件,是
其107年10月29日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單
方終止租約之效力;然被告自承於108年3月底另案民事判
決確定後,其業已收回系爭房屋,應認被告已為默示之承諾
,同意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要約,應認系爭租賃契
約業於108年3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
終止,原告亦交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被告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是被告受領上開押租金業無
法律上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付之押租金36,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固稱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及10
7年11月份之租金合計36,000元,並自上開押租金扣抵云云
,惟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復參以原告所提兩造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亦見原告於107年9月8日向被告稱「張
先生這兩個月連日豪雨,都是這樣漏水,我看了真得很不捨
,不要因我們之間的誤會,照成你們房子的損失,這漏水是
4、5月就有的情況,你做了屋頂水溝還是一樣漏,現在連
泥水都流出來了,我怕會影響牆壁的結構,我們都是珍惜房
子的人,也請你想想辦法」,被告僅覆以:「我會想辦法解
決它」、「請妳迅速搬離,以維護雙方權益」等語;再觀以
另案民事卷宗中被告所提107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
亦見原告傳送系爭房屋牆壁地面滲漏水之照片予被告,且向
被告稱「張先生:櫥窗有白蟻,什麼時候玻璃會倒下來,傷
到人不是我可以預期的,最近多雨,房子不修真的不行。要
照護好你們的房子我壓力真很大...」等語,可見被告就
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未為任何反駁,且至107年10
月間仍未為修繕。又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
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
,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壁面既有漏水,
甚流出泥水至地面之情事,被告未為修繕,自難認被告有盡
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之主給付義務,而原告於107年
10月29日亦騰空而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自屬有據,被告稱原告應給付違約金
及租金36,000元,並持之與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債權互為
抵銷,自無理由,無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益費用494,6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不堪使用,原告徵得被告同意
而進行泥木、水電、增設百葉窗等工程,計支出有益費用49
4,600元乙節,固據提出花費細項乙份、證明書3張為證,
惟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
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租賃契約
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
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
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1條
亦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
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是兩造業已約定原告於取得被告同
意後可自行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但於租約終止後應照原狀
返還予被告,不可請求任何費用,而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
項請求有益費用返還規定之適用甚明;再觀以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亦見107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稱:「我真的誠心
請你們出面過來看一下,大家好好談,房子修繕部分是要我
完全恢復原狀,還是留下你們想要的,我都配合你們」等語
(見另案民事卷宗第141頁),亦徵原告知悉其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方稱會配合被告之要求,是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
431條第1項之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至原告得
否依其它法律關係為主張,未據原告提出其它請求權基礎,
本院尚無從審究,併以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律師費用,
核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而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與本訴相牽連者,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向反訴原告表
示原有裝潢設備不敷使用,欲重新裝潢等語,反訴原告考量
向反訴被告所收每月租金僅18,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屆至後
,反訴原告若須花費超過所收租金來購買自身不需要之裝潢
設備,或須自行雇工拆除該等裝潢,實徒增困擾,是反訴原
告遂與反訴被告明文約定,反訴被告期後搬遷時,其須自行
將該等設備裝潢拆除並回復至出租時之原狀,且不得向反訴
原告請求任何費用。詎反訴被告嗣於兩造租賃存續期間逕行
搬遷,僅將其個人物品打包帶走,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
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多次催請,均未獲善意回應,
爰以反訴起訴狀催請反訴被告應於10日內,速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倘期限屆至仍置若罔聞,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
告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317,000元;另反訴原告業多
次催請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反訴被告置若罔聞,
導致反訴原告須額外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以捍衛己權,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因訟所
繳納之律師費用8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
第15條、民法第214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3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經反訴原告同意後
,大舉翻修廚房、浴廁、臥室、地板,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
告重新修繕後之房屋狀況甚為滿意,並未要求反訴被告需於
租賃期間屆滿後回復原狀,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反訴原告仍
繼續使用,並無回復原狀之意,108年4月6日反訴被告偕
同訴外人 林枝琴賴惠淑 與反訴原告協商時,反訴原告亦僅
要求反訴被告應賠償86,000元並扣抵36,000元押租金,並未
要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退步言之,反訴原告所稱回復原狀
係指回復105年7月前系爭房屋之狀態,然查,反訴被告於
承租前大舉翻修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廁、臥室、地板,反訴
原告應先舉證反訴被告應回復至何種翻修前之狀態,始能進
行鑑價,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出工項名稱,不足證明各
項施工是否與回復原狀有關,實不足採信。至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應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無非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5
條為其論據,惟該條僅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時,致損害
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出租人賠償損害,如出租人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顯見
反訴被告即承租人相對於反訴原告即出租人之地位,處於經
濟弱勢,絲毫沒有與反訴原告磋商之機會,且兩造間並未有
約定當反訴原告違約時,如何賠償反訴被告等情事,足見此
項約定顯失公平,核其約定性質與上開要件相符,應認為該
約定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
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反訴被告於交還系爭房
屋時,應回復原狀,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至105年7月1日承租前之狀態,又反訴被告迄未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參以反訴被告所提之修繕花費細項
,可見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1至3樓均增設輕鋼架天花板、
浴室亦增設木牆及木製頂板、2樓則增設木板隔間,自應回
復原狀,參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國喬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
下稱國喬估價單),此部分裝潢之拆除費用計33,000元(1
樓小房間輕鋼架天花板拆除2,000元+1樓浴室牆壁及天花
板拆除7,000元+2樓輕鋼架天花板拆除2,000元+2樓浴
室牆壁及天花板拆除7,000元+2樓隔間牆木板拆除6,000
元+3樓輕鋼架天花板拆除2,000元+3樓浴室牆壁及天花
板拆除7,000元=33,000元),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另反訴被告亦有拆除系爭房屋一樓廚房磚作流理台
、1至3樓浴缸、馬桶,有上開修繕花費細項可稽,依國喬
估價單所載,重做該浴缸、馬桶、流理台之費用總計17萬元
(計算式:1樓新泥作流理台貼磚5萬元+1樓浴室新泥作
浴缸貼磚38,000元+2樓浴室新泥作浴缸貼磚38,000元+3
樓浴室新泥作浴缸貼磚38,000元+3樓新馬桶6,000元=17
萬元),惟上述浴缸、馬桶、流理台部分既係新作,自應予
計算折舊,又證人即反訴原告之父 張承茂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該浴缸、馬桶、流理台均已使用30餘年等語,本院審
酌該浴缸、馬桶等衛浴設備係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
年限為10年,流理台屬房屋之磚構造部分,耐用年限為25年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
分之1,而該浴缸、馬桶、流理台部分已使用30餘年,已逾
耐用年限,經折舊後之殘值合計應為17,000元(計算式:17
萬元×1/10=17,000元)。至反訴原告主張另需支出1樓兩
側舊壁紙及鏡子拆除貼新壁紙之費用12,000元、1樓樓梯下
方小房間木地板拆除費用8,000元、1樓小房間地板水泥抹
平費用1萬元、1樓階梯旁木板拆除費用2,000元、1樓前
舊電捲門開做活動小門費用25,000元、2樓木地板拆除費用
8,000元、2樓小房間地板水泥抹平費用1萬元、3樓木地
板拆除費用8,000元、3樓小房間地板水泥抹平費用1萬元
、3樓隔間牆木板拆除6,000元部分,惟參以反訴被告之修
繕花費細項,尚無壁紙、木地板、3樓隔間之施作工項,證
人張承茂亦證稱:反訴被告係作可拆除之黏貼塑膠木質紋路
地板,另3樓部分是水泥隔間,反訴被告並沒有加木板隔間
等語,復反訴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原狀照片,亦無
法知系爭房屋1樓兩側之原狀,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貼壁
紙、木地板、木板隔間牆拆除、地板水泥抹平等費用均屬無
據,再者,反訴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大門移除原有活動小門
,其亦支出一半之費用,是反訴原告自係與反訴被告合意變
更該大門為無活動小門,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該部分費用
。另據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尚有清運費用15,000元,惟
本院衡酌尚有部分拆除工程與反訴被告無涉,無清運之必要
,並上開實際需進行拆除工項所占之比例,認合理之清運費
用以7,000元即足。綜上,反訴原告共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
之回復原狀費用計為57,000元(計算式:33,000元+17,000
元+7,000元=57,000元)。
㈡至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律師費用8萬元,惟參以系
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而觀諸反訴原告
提出之沛然律師事務所收據,其上記載該律師事務所於108
年6月28日收受反訴原告支付之「返還押租金案-第一審律
師酬金」8萬元,又本件係反訴被告先於108年5月20日起
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及就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是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對其提起訴訟
而委請律師答辯甚明,自非因反訴被告違約而支出律師費用
,與上開約定內容自有未合,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催請
反訴被告於反訴起訴狀送達10日內,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屆期未履行即請求反訴被告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而
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是反訴被告應於108年11月7日前回復原狀
,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
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57,00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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