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豪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便利商行」、「夢想開麥拉」、「智能客服」、「 萊恩 操盤員」、「工程部Mr.陳」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收取款項金額之2.5%。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夢想開麥拉」、「智能客服」、「萊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等人自112年8月28日9時許起,陸續向甲○○佯稱依其等說明操作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因甲○○使用之銀行帳戶已達轉帳上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要求甲○○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隨後乙○○即接獲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人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17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後,持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6至1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95、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8頁)、證人即計程車駕駛 鄭鈺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調警卷第33至35頁;調偵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7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3頁)、GOOGLE街景圖(偵卷第75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另立法者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該條例之詐欺犯罪為: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先予敘明。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前揭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犯罪型態而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金訴卷第46頁),並由本院告知被告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第9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㈢被告與LINE暱稱「便利商行」、「夢想開麥拉」、「智能客
服」、「萊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⒈聽從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悉數
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使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得以層轉隱匿,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2至10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用以供作本案與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人聯絡之工具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02頁)。該支行動電話雖扣於另案,並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判決宣告沒收,然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則依前揭說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15萬元,業據被告依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人指示持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經檢警於被告身上或其住居所查獲,此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46頁),則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供承前曾與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人約定以每單
的2.5%當作傭金(偵卷第10頁),惟其復表示:本案我沒有實際收到報酬等語(金訴卷第46頁),而綜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