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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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告 張銀倪
張福達 卓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109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銀倪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時,邀被告張福達、被告卓金燕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各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8筆金額共計為524,277元,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條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張銀倪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24,27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張福達、被告卓金燕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利率於109年3月25日調整,調整前利率為1.15%,調整後利率為0.9%,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9年8月28日,當時應負擔利率為0.9%,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違約金之計算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綜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103學年度上下學期、104學年度上下學期、105學年度上下學期、106學年度上下學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依交易序號加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