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浚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浚宥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原名 邱胤友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浚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交
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就前揭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使 李研舫 易於竊盜,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提供所有車輛供李研舫前往行竊,便利李研舫遂
行竊盜犯行,所為無視法紀,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犯僅係單純提供行竊者李研舫助力,兼衡其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與告訴人 嚴汶聖 成立調解,迄今僅賠償10,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7頁);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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