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44號被告陳家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經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3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安街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與立仁街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傑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