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碩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知悉乙○○(另因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妨害婚姻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某日止,在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第八月台汽車旅館、被告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租屋處等處,以將二人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性行為而相姦共4次。案經乙○○之配偶即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涉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