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嘉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凌晨1時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之5號前時,見 劉榮雄 所有之拉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以繩子將該拉車綁縛在機車後座把手後駛離而竊取之,以供載貨之用,並放置在鹿港鎮海埔里海尾巷臨12號住處前。嗣經劉榮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年5月25日扣得該拉車(業已發還劉榮雄)。
二、證據:被告施嘉福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劉榮雄、證人劉孟昀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曾有竊盜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拉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榮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