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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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理由應補充如下:被告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
BAC到達百分之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166,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行為對公共安全之危害性其大、其酒醉駕車已致發生追撞前車之實害、其曾於91年間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30日、50日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19號被告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之1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在民國91年間因二次酒醉駕車,分別經臺灣士林、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95年4月18日22時許,在基隆巿七堵區百福社區飲用啤酒2瓶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巿武昌街住所,途經基隆巿中正路44號前時,因酒醉未能注意,其所駕之汽車撞擊同向前方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丙○○汽車往前撞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0.83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本署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紙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