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國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對該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裁定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仍應視為提起抗告。乃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具狀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尚有未合。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