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欽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茂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犯意,」後補充「接續」,第7行「剪刀」補充為「其所有之剪刀1支」,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茂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涂明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工資計算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抑及心生畏懼,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辱罵之言語內容,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母親已過世,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