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權恩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酒吧內,查獲李權恩持有槍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權恩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10月12日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8、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各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李權恩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權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8、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07號、第295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6月、7月、8月確定,該6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自僅及於乙案未執行完畢之徒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贓物、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心臟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