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1月17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訊據被告劉俊言坦承有於前開處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並自白經員警採驗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警封緘之事實不諱,僅辯稱:不知施用何種毒品,並忘記施用毒品的時間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02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703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7年1月17日21時40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薄弱,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在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之徒恆兼具病理特質,應有整體醫療戒治計畫配套實施,實不宜一昧施加刑罰制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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