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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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應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10時4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高129線12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方實施酒測,測得之酒測值超標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昨天喝酒的,不知酒測值為何還這麼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方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11毫克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因此,被告上揭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酒駕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前一天晚上喝的酒,酒測值為何還這麼高云云。惟查員警於上開時、地用以對被告實施呼氣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乃於107年3月8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8年3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此呼氣酒精測試器功能應屬正常,當無檢測數值異常情形,上開酒測值應屬正確無誤。被告所辯乃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0月5日止(此部分亦由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併予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幾近泥醉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