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昇宏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昇宏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武士刀1把後,於106年6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武士刀1把(報單編號:CE/06/293/MV413號),並以施昇宏為收件人、以施昇宏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戶籍地為收件地址,以此方式將上開武士刀1把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入境。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驗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7日桃警保字第1060047359號函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武士刀照片、宅急便收執聯、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武士刀1把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供己收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獲刀械之數量僅1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06號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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