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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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峻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4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3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峻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貳點貳肆公克)、微量 硝甲西泮 之橘子氣泡飲貳佰包(含包裝袋貳佰只)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檢驗前淨重拾柒點壹玖玖零公克,純質淨重拾陸點柒參肆陸公克,含包裝袋捌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108年度偵字第34109、349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有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8日草『寮』鑑字第1080500367號鑑驗書、108年6月3日草『寮』鑑字第1080500368號鑑驗書」,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109、349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為同一被告犯相同案件,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受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且尚未流通於外,自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見108年度偵字第16192號卷第16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2公克)、微量硝甲西泮之橘子氣泡飲2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檢驗前淨重17.1990公克,純質淨重16.7346公克),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同此看法),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等,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28444號被告古峻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逸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拉丁KTV店」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橘子氣泡飲2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愷他命。嗣於108年5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古峻鑫乘坐 王炳駿 (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61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牌照號碼RCF-2661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毒品放置該車上,古峻鑫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下車後,為警在上開地點,臨檢該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並扣得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2公克)、微量硝甲西泮之橘子氣泡飲2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檢驗前淨重17.1990公克,純質淨重16.7346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峻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炳駿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2公克)、微量硝甲西泮之橘子氣泡飲2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檢驗前淨重17.1990公克,純質淨重16.734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嘉信【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09號被告古峻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已於108年8月30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峻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拉丁KTV店」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橘子氣泡飲2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愷他命。嗣於108年5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古峻鑫乘坐王炳駿(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61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牌照號碼RCF-2661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毒品放置該車上,古峻鑫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下車後,為警在上開地點,臨檢該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並扣得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2公克)、微量硝甲西泮之橘子氣泡飲2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檢驗前淨重17.1990公克,純質淨重16.7346公克)。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古峻鑫之自白。
(二)證人王炳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8曰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6月3日草寮鑑字第108050036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80053268號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古峻鑫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通股以108年中簡字第255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祥薇【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00號被告古峻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已於108年12月18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峻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拉丁KTV店」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橘子氣泡飲2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愷他命。嗣於108年5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古峻鑫乘坐王炳駿(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61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牌照號碼RCF-2661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毒品放置該車上,古峻鑫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下車後,為警在上開地點,臨檢該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並扣得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2公克)、微量硝甲西泮之橘子氣泡飲2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檢驗前淨重17.1990公克,純質淨重16.7346公克)。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古峻鑫之自白。
(二)證人王炳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8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6月3日草寮鑑字第108050036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80053268號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古峻鑫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9曰以108年度偵字第28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通股以108年中簡字第255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