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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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總計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嗣原告交貨後,被告僅於95
年初清償50,000元,餘款400,000元皆未清償,經雙方於95
年4月協議後,被告乃簽立償債和解書予原告,雙方並約定
自95年6月6日起每月6日按月清償50,000元,共計8期,然被
告分文未償,原告雖曾以96年2月27日以大甲幼獅郵局第1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償債和解
書及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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