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租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
年12月26日,到期日為96年9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6,588,000元,付款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載明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詎原告遵期提示,僅獲部分給付,被告尚積欠
原告2,488,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及票據明細表各乙紙為證。被告
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按支(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利息按約
定日起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約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