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996-NJ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營業小客車參與經營契約,約定自民國
95年4月27日起,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提供予被告使用,
被告則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予
原告,其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
自95年5月27日起積欠各項款項且原告已代為墊付之金額已
達18,000元,嗣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均未獲置
理並依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乙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