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依附件所載內容具狀補正,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書狀宜用電腦繕打,以便整理言詞辯論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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