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0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叁公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度戒毒偵字第
353號),並以90年度聲沒字第381號聲請書就該案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等物聲請宣告沒收,惟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漏未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吸食器1支部分宣告沒收,爰聲請補充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
0.233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送鑑結果,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白色晶體確屬違禁物無訛(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而吸食器亦因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補充裁定如主文。至於本案另外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及玻璃吸食器2支,業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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