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霖
巫承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霖於民國110年7月13日4時4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與門市店員被告巫承宗因結帳問題起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呂宗霖以徒手毆打被告巫承宗之方式,被告巫承宗以推被告呂宗霖往消防栓之方式相互推擠、扭打,致被告巫承宗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呂宗霖則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宗霖、巫承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宗霖、巫承宗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1年2月24日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