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安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248號),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陸張、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壹張及六合彩四星通知表捌張,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駁回後,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等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6張、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知表8張及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單2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29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收據、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雲林地檢署緩起訴酒駕團體輔導活動問件調查表、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雲林地檢署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簽單6張、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及六合彩四星通知表8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1248號偵卷第6、8、5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年度保字第2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
0年度偵字第1248號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得對扣案之簽單6張、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知表8張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單2張,據被告甲○○於偵訊中稱:「傳真機沒有用在賭博,傳真機是其兒子在使用的,而且是放在其子的房間內。」、「大樂透開獎紀錄單是我去買大樂透,我是在投注站拿來做參考的,我沒有經營地下的大樂透賭博。」(見101年度偵字第12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依被告所述,傳真機1臺及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表單2張並非供該案賭博案件犯罪所用之器具,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故上開扣案物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復查該等扣案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故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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