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玖張、錄音帶貳捲、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錄音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慶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迄民國102年2月19日期滿。本件扣案之簽注單9張、錄音帶2捲、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錄音機1臺,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場查獲之簽單乃係賭博所用之工具,因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國慶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1年2月6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
2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迄102年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該案扣案之簽注單9張、錄音帶2捲、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錄音機1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該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簽注單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對扣案之簽注單9張,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