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8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重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OOO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服刑,其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其收容之隔離舍3房內因身體不適,同舍房之受刑人OOO見狀後,隨即向該舍房之管理員反應,雲林二監主任管理員OOO聞訊後,進入該舍房內查看OOO之狀況,詎OOO明知OOO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OOO之頭部,而以此方式對OOO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OOO之自白。
(二)證人OOO之證述。
(三)被告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受刑人 吳宏昌 之談話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罪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被告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手段雖非輕,惟被告係因受其本身精神疾病之影響,情緒較暴躁易怒,案發當時亦因而行為失去控制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受被告攻擊之證人 許世賢 亦未表示要對被告追究之意,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患有「反社會性人格」及「邊緣性人格」之人格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