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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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232號聲請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關係人 汪慶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梁振松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汪慶德為被繼承人梁振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梁振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大埤鄉○○村00鄰○○00巷0號,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振松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振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梁振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梁振松已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死亡,惟其尚欠聲請人借款未為清償。而相對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繼字第OOO、OOO號函可稽。此將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借據及本院102年1月16日雲院通家馨決102家聲字第6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OOO、OOO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汪慶德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汪慶德為被繼承人梁振松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上揭規定,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0條至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