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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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莊德強 被上訴人 高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16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末按小額訴訟程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1,363元及法定利息等情,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進行勘驗、亦未製作勘驗筆錄,遑論將勘驗結果提示予兩造供兩造表示意見,且上訴人前於原審答辯狀中已檢附自行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內容文字紀錄(即原審卷被證1),並無原審判決所指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致其頸部擦傷、雙上肢擦傷、左上肢淤青、右肩擦傷之情,原審判決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製作勘驗筆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有誤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原判決採認之刑事審理時之勘驗結果,與上訴人原審所提自行勘驗製作之現場監視器內容文字紀錄證據相違誤,亦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核上訴人之前開上訴意旨,雖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業如首開規定所示。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訴,實僅是對於原審就上訴人有無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指摘不當,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而為主張,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況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略主張原判決未製作勘驗筆錄,亦未當庭勘驗給予雙方辯論機會,且原判決所採之證據有誤,有所違法等語。然本件兩造之爭執過程,已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5號傷害等案件於112年3月20日,進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業據原審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經原審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提出其自行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內容文字紀錄(即原審卷被證1)附於答辯狀中,自始卻未聲請再次勘驗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法官詢問是否有其他舉證時,亦表明「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5-56頁),是原審參酌上訴人於刑事事件審理時之自白、刑事事件所為之現場勘驗結果(已製作成筆錄),作為原審判決之證據資料以為參考,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違法可言。
㈢另上訴人若主張法院應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此復屬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審酌。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