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旻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1883、1420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旻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旻輝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被告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間亦係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取得記憶體及中央處理器各1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已取得自行車1輛,而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徐旻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記憶體壹個及中央處理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徐旻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3號被告徐旻輝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徐旻輝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太平區宜昌
路537號「凱業堡網咖」內,徒手竊取該店由 林季庭 管理使用之電腦主機內裝之記憶體及CPU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㈡徐旻輝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太平區樹孝路67
巷21號前,徒手竊取 何柏毅 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14203號)
二、案經林季庭、何柏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旻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季庭、何柏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價值約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