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輝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輝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洪山 豪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故意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既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完畢,足徵被告尚有悔意,被告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拒馬,惟其既已如前述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江輝龍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轉對面工寮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輝龍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洪山豪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洪山豪擺放在住處前水溝蓋上之拒馬(其上兩面標示有「請勿停車」字樣)1個並放置到腳踏車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而竊取之。
二、案經洪山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拿取上開拒馬之事實。被告辯稱:伊以為是無主物才拿去回收云云,惟查:上開拒馬擺放位置,係在告訴人洪山豪之住處前騎樓旁之水溝上,合於一般社會大眾使用拒馬之習慣,客觀上實無遭人拋棄廢用之狀態。被告明知上開拒馬擺放在住處外為住戶使用中,未加以查詢、確認是否為住戶拋棄物品,反逕自取走,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被告離去路線沿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四片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