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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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蔡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萬8,437元(其中30萬910元為消費款、5,527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本金30萬910元部分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5年,自91年9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前6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按日計算、第7期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3按日計算,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計尚欠31萬5,238元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信用卡│30萬8,437元│30萬910元│20│95年2月4日│├──┼────┼──────┼──────┼───┼───────┤│2│小額信貸│31萬5,238元│31萬5,238元│13│9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