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被告溫鎮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4
7號、第17643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鎮榮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鎮榮先前因案服刑,民國100年5月13日期滿出監後,復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送監執行至
102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隨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3日待執行。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三)上開執行刑連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至
10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溫鎮榮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尚無證據證明溫鎮榮於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前後共2次(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 余麟華 、 孫家澤 2名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溫鎮榮坦承確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不諱,並有如附表各項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審理時雖辯稱略以:伊有精神分裂症等語,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憑(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兩次行竊,一次在得手後隨即清點贓物,並將現金留存,餘物丟棄滅跡,另一次則係在逃避被害人追捕時,將得手之贓物丟棄在地,以便趁被害人分心之際,逃離現場(詳見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在在顯示其犯案當時神智清楚,並非意識不清中隨手取物可比,即無因意識不清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此充其量僅得做為量刑參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條規定,將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2次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竊盜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多係竊盜,與本案行竊之犯罪類型雷同,且其甫於107年7月30日出監,隨即於同年9月3日、10月12日再犯本案,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兩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而究其犯罪動機,也無非單純缺錢花用而已(107年度偵字第16047號卷第93頁、107年度偵字第17643號卷第79頁),並非有何特別可憫之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兩次竊盜所為,一次實際上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經濟利益,另一次所竊得之贓物,則已為被害人就地追回(詳見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另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另斟酌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一)被告竊取余麟華所得之1個黑色背包(參見附表編號一所示),據余麟華所述,內有手機1支及皮夾1個,皮夾內另有現金1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107年度偵字第16047號卷第44頁),此均係其犯罪所得,就前述竊得之背包、手機部分,已經尋獲並發還給余麟華,此有余麟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107年度偵字第16047號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沒收或追徵,而皮夾及1000元現金部分因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余麟華,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本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麟華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至其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雖亦未追回,然該等證件所以可貴,係在卡片中記載或內存之個人資料,而不在其本身之經濟價值,據被告所述,此部分贓物均已丟棄(107年度偵字第16047號卷第11頁),當無再外洩箇中資料之虞,故此似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以至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再贅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被告竊取孫家澤所得之腰包1個(參見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孫家澤就地追回,此經孫家澤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107年度偵字第17643號卷第28頁),無須再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一│溫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在警詢及檢察│溫鎮榮竊盜,累犯,││(即│,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9│官偵查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2.余麟華於警詢中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區○○○路○段○○○號地│指述(107年度偵│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表編│下1樓處,趁余麟華將所有之│字第16047號卷第│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號1│1個黑色背包(內有皮夾1個│44頁)。│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手機1支及身分證、健保卡│3.案發地點監視器側│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錄被告行竊過程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照各1張)放置在該處辦公│畫面翻拍照片及現│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室門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場查獲照片共15張│額。│││竊取該背包後逃離現場;得手│(107年度偵字第1││││後溫鎮榮將皮包內之現金1000│6047號卷第33頁至││││元留下花用,其餘贓物則隨手│第41頁)。││││丟棄。嗣因余麟華發覺失竊,│4.余麟華出具之贓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溫鎮│認領保管單(107││││榮到案,再由溫鎮榮帶同警員│年度偵字第16047││││尋回上開背包及手機,而查獲│號卷第49頁)。││││上情。│││├──┼─────────────┼─────────┼─────────┤│二│溫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在警詢及檢察│溫鎮榮竊盜,累犯,││(即│,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0│官偵查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2.孫家澤於警詢中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北市○○區○○○路○段113│指述(107年度偵│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巷42號炒飯餐廳處,趁孫家澤│字第17643號卷第│││號2│將所有之腰包1個放置在餐廳│28頁)。│││)│鐵架上,未及注意之便,徒手│3.案發地點監視器側││││竊取該腰包得逞,惟得手後旋│錄被告逃離過程之││││即遭孫家澤查覺,一路追捕溫│畫面翻拍照片及現││││鎮榮至上址重慶北路3段113│場照片共3張(10││││巷30弄1號旁,溫鎮榮遂將竊│7年度偵字第17643││││得之腰包棄置在地,方趁孫家│號卷第31頁至第33││││澤分心之際,逃離現場。嗣因│頁)。││││孫家澤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