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53號聲請人 馬益民 相對人 潘文琴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蕭玫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文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馬益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玫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益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潘文琴(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前於99年10月22日即曾中風,當時還可行走,精神狀況尚可,惟於104年9月19日二度中風後,即有失智症狀,生活無法自理,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媳婦蕭玫華(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蕭玫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
屬系統表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問題均未回答;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不開口講話,習慣性點頭,簡單問題均無法回應,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前已達到失智中度程度,漸行退化,聽、說皆出現狀況,有明顯失語症,須坐輪椅,長期在安養院;相對人無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完全須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於接受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陳明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蕭玫華為相對人之媳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馬仲民馬冀芳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蕭玫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蕭玫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馬益民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蕭玫華即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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