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麗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麗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11至14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