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萳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萳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萳橒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署「受刑人謝萳橒意見查詢表」時,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06.11111.09.17偵查機關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3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日期111.09.02112.08.15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1.29(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11.17)112.08.15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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