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告林○○(即林宋○○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宋○○之承受訴訟人)林○○(即林宋○○之承受訴訟人)鍾林○○(即林宋○○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即林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林○○
李○○訴訟代理人李○○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辛○○、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不存在(最高法院民國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27至32、108、116至117、119至123頁),原告已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經核於法相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則對於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而被繼承人辛○○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乙○○○、原告丁○○等5人與被告己○○外,尚有被告甲○○,有林○○之除戶謄本、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670109000號函及所附林○○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家調卷第75、81至8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甲○○為被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始,原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追加請求合併分割另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依前揭規定,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5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被承受訴訟人)、次子己○○、三子丁○○、長女癸○○○、次女庚○○,長子林○○於83年3月9日死亡,由其子女丙○○、壬○○、甲○○代位繼承。乙○○○嗣於106年4月27日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己○○、丁○○、癸○○○、庚○○及孫子女丙○○、壬○○、甲○○(代位繼承林○○),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辛○○、乙○○○生前均由原告照料,故被繼承人辛○○所遺不動產應由原告丁○○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則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辛○○、乙○○○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2.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辛○○於102年間5月間出售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別於102年6月11日、6月17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05萬元、200萬元,合計405萬元(下稱系爭405萬元),辛○○於102年6月19日自其之美濃區農會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乙○○○之美濃區農會帳戶內,於同日轉帳190萬元至原告丁○○帳戶內,乙○○○之美濃區農會帳戶於103年12月9日轉帳180萬元至原告丁○○帳戶內,辛○○、乙○○○生前所為之上開轉帳,係將該等款項暫時交由原告丁○○保管,用以照護辛○○、乙○○○之老年生活,系爭405萬元僅係由原告丁○○保管,並非贈與原告丁○○,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應列為遺產而為分配。
(二)辛○○所遺不動產之分割,兩造仍維持共有。至辛○○於美濃區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款;乙○○○於美濃區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款,原告丁○○於被繼承人辛○○、乙○○○死亡後提領之部分,均應列為遺產;此外,辛○○、乙○○○之遺產分別尚有郵局存款734元、75元;另乙○○○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受益人為辛○○,辛○○先於乙○○○死亡,系爭理賠金12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三)被繼承人辛○○、乙○○○之老農津貼及其他補助,每人每月約6,000元至7,256元,原告壬○○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後調整為4,872元,均為原告丁○○領取,原告丁○○自上開款項支付辛○○、乙○○○、原告壬○○之安養照護費用及辛○○、乙○○○之喪葬費,共計1,722,662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丁○○自系爭405萬元支付後,尚餘有3,986,522元(計算式:4,050,000元+1,659,184元-1,722,662元=3,986,522元),以此,本件應分配之現金為3,986,522元、系爭理賠金12萬元及前開所列存款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
(一)被繼承人辛○○於105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乙○○○與子女即原告丁○○、庚○○、癸○○○、被告己○○及孫子女即原告丙○○、壬○○、被告甲○○(丙○○、壬○○、甲○○代位繼承林○○),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為乙○○○、丁○○、庚○○、癸○○○、己○○各6分之1,丙○○、壬○○、甲○○各18分之1。
(二)乙○○○於106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為丁○○、庚○○、癸○○○、己○○各5分之1,丙○○、壬○○、甲○○各15分之1。
(三)對於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兩造不爭執者如下: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550分之60
7)。
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32)。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
6.美濃區農會存款40,466.74元。
7.美濃郵局存款734元。
(四)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兩造不爭執者如下:
1.美濃區農會存款16,134.74元。
2.美濃郵局存款75元。
3.對於被繼承人辛○○遺產應繼分6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辛○○、乙○○○之遺產範圍為何?
1.附表一編號1至6、8為辛○○之積極遺產,編號10為乙○○○之積極遺產等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106年8月21日美濃字第10647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家調卷第33、50、204至209、187至193頁,本院卷一第248至2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系爭405萬元是否為遺產?⑴被繼承人辛○○於102年5月18日出售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予訴外人吳○○,買賣價金為4,559,750元,吳○○於102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各電匯205萬元、200萬元至辛○○之美濃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辛○○之前揭帳戶於102年6月19日各轉帳200萬元、190萬元予乙○○○、原告丁○○;及乙○○○之美濃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於103年12月9日轉帳180萬元予原告丁○○等情,有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670481800號函及所附辛○○移轉登記案件資料、美濃區農會106年8月16日美區農信字第106000073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06年9月1日美區農推字第1060000778號函及所附乙○○○之相關資料、107年5月31日美區農信字第1070000470號函及所附丁○○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家調卷第134至147、195至200頁,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又被繼承人辛○○於104年8月14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丁○○為監護人,被告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影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再佐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高市地美登字第106704818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被繼承人辛○○之簽名及指印(見家調卷第141頁)。可認被繼承人辛○○係於受監護宣告前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款,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之財產均由其自己處理,原告丁○○係因被繼承人辛○○受監護宣告,於104年9月間擔任其監護人後,才知曉辛○○之經濟狀況等語,尚非無據。
⑵被告固以系爭405萬元係被繼承人辛○○交由原告丁○○
保管,並非贈與原告丁○○,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應列為遺產而為分配等語為辯,並以辛○○於102年6月19日自其之美濃區農會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乙○○○之美濃區農會帳戶內,於同日轉帳190萬元至原告丁○○帳戶內,乙○○○之美濃區農會帳戶於103年12月9日轉帳180萬元至原告丁○○帳戶內,辛○○、乙○○○生前所為之上開轉帳,係將該等款項暫時交由原告丁○○保管,用以照護辛○○、乙○○○之老年生活,原告丁○○就近照料辛○○、乙○○○之生活,以該等款項支付辛○○在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並依被繼承人之囑咐,取出其中之50萬元贈與原告庚○○,作為原告庚○○交通支出之勞費,由此足認系爭405萬元僅係由原告丁○○保管,並非贈與原告丁○○云云。惟查,前開轉帳,均在被繼承人辛○○受監護宣告之前,可認係出於被繼承人辛○○之意思所為。又該等款項若僅交付原告丁○○保管,由原告丁○○直接管理被繼承人辛○○之帳戶存摺即可,似無庸將款項轉帳至原告丁○○名下,至原告丁○○如何利用名下財產,乃其個人決定,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抗辯系爭405萬元為被繼承人交由原告丁○○保管,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列為遺產而為分配為可採。
3.辛○○及乙○○○於美濃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應認列多少金額為遺產?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⑵查辛○○於美濃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於辛○○105年7月30
日死亡時有40,466.74元,之後加上其他進帳之款項,繳納電話費、電費及原告丁○○於105年8月1日、105年9月12日各提領4萬元、7,000元後,業於105年10月24日結清帳戶領出1,349.7元存入乙○○○之美濃區農會帳戶;乙○○○於美濃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於乙○○○106年4月27日死亡時有存款16,134.74元,之後加上其他進帳之款項,繳納電話費、電費及原告丁○○於106年5月22日提領15,000元、8,000元後,於106年6月21日僅餘70.74元等情,業據原告丁○○陳述在卷,且有美濃區農會106年9月1日美區農推字第1060000778號函及所附乙○○○、辛○○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296至297頁),以此,堪信原告丁○○於本件繼承開始後,仍自辛○○、乙○○○之上揭帳戶分別領取47,000元、2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該等款項應屬於辛○○、乙○○○之遺產,是被告抗辯辛○○、乙○○○於美濃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應分別認列47,000元、23,070.74元為遺產,為有理由。
4.系爭理賠金12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⑴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保險法第1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定有明文。
⑵查乙○○○生前曾投保新光人壽 長福 終身壽險,原指定受
益人為辛○○,然辛○○先於乙○○○死亡,乙○○○復未指定受益人,俟乙○○○死亡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6年6月2、3日分別給付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障生存保險金2萬元予原告癸○○○,系爭理賠金12萬元嗣由原告丁○○取走等情,亦據原告丁○○陳述在卷,且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7年4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391號函及乙○○○於該公司之保險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頁、本院卷四第110頁)。
⑶原告丁○○雖主張因乙○○○喪葬費用不夠及安養費用積
欠75,527元,由伊先墊付,並於喪禮當場協調,待系爭理賠金12萬元核付後,優先清償予伊云云。惟據證人即原告丁○○及被告己○○之堂兄戊○○到庭結證稱:乙○○○係伊堂嬸,乙○○○出殯後,因為費用問題做商量,當時在場之人有林○○、林○○、原告丁○○、被告己○○及伊共5人,其他繼承人沒有在場,伊不認識被告甲○○,伊聽到的內容係乙○○○過世前有在養老院,還欠7萬多元,林○○說人都過世了,積欠的錢要還人家,後來決定說丁○○先支付,乙○○○有保險,保險金下來後,再還給丁○○,討論上開事項時,林○○之配偶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33頁),以此,足認討論上開事項時,乙○○○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全部在場,其結論自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原告丁○○前揭主張即難憑採,而乙○○○於辛○○死亡後,既未再指定受益人,則被告抗辯系爭理賠金12萬元為乙○○○之遺產,亦屬有據。
5.原告丁○○支出辛○○、乙○○○、原告壬○○之照護費用及乙○○○之喪葬費用,總金額為1,722,662元,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之債務或費用,自遺產中扣除?⑴查壬○○自101年1月至106年5月及106年7月迄今符合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105年1月起調整為4,872元);又辛○○及乙○○○於高雄市美濃區農會申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查核符合請領資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規定於100年1月迄100年12月按月核撥6,000元、101年1月迄104年12月按月核撥7,000元、105年1月迄105年7月(即死亡當月)按月核撥7,256元予辛○○;另於100年1月迄100年12月按月核撥6,000元、101年1月迄104年12月按月核撥7,000元、105年1月迄106年4月(即死亡當月)按月核撥7,256元予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93991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6日保普生字第10760173600號及107年11月9日保普老字第1071021569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3至36反頁)。
⑵原告丁○○支出辛○○、乙○○○、原告壬○○之照護費
及乙○○○之喪葬費用,總金額為1,722,6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丁○○到庭陳稱,就對造主張三筆土地是買給家族的人,總共400多萬元,有部分拿現金,被繼承人辛○○有給我200萬元,要處理家庭支出(含外勞照顧母親的費用、還有他們常常去醫院的支出,還有父親要我拿50萬元給庚○○、40萬元給丙○○,回報他們常幫忙接送去醫院,因庚○○的車子壞掉換車,補貼她50萬元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基此,原告丁○○以上開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辛○○給予之200萬元支付辛○○、乙○○○、原告壬○○之照護費用及乙○○○之喪葬費用,仍有剩餘。準此,原告丁○○主張支出之前開1,722,662元,應列入本件遺產之債務或費用自遺產中扣除,並無可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辛○○、乙○○○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辛○○、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乙○○○之子女及孫子女,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查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無人居住,僅原告丙○○週末會回去,原告庚○○因在屋旁之空地種菜,每週會回去2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房屋,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存款及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存款、保險理賠金等部分,核其性質非不可分,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是本院認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受各繼承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彥樺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1│高雄市○○區○○段63│2550分之607│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38地號土地││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高雄市○○區○○段63│192分之32│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39地號土地││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高雄市○○區○○段64│全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03之1地號土地││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高雄市○○區○○段64│全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03之4地號土地││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高雄市○○區○○路55│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號房屋(總面積:82.6││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平方公尺)││││├──┼──────────┼──────┼──────────┼─────────┤│6│高雄市○○區○○路55│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號房屋(總面積:275││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平方公尺)││││├──┼──────────┼──────┼──────────┼─────────┤│7│被繼承人辛○○美濃區││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⑴原告丁○○於105│││農會帳戶(帳號:││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年8月1日、105│││00000-0-0)之存款│││年9月12日提領4│││47,000元│││萬元及7,000元。││││││⑵該帳戶已結清銷戶││││││。│├──┼──────────┼──────┼──────────┼─────────┤│8│被繼承人辛○○美濃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局(局號:0000000、││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帳號:││││││0000000)存款734元││││││││││├──┼──────────┼──────┼──────────┼─────────┤│9│被繼承人乙○○○美濃│││⑴原告丁○○於106│││區農會帳戶(帳號:││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年5月22日共提領│││00000-0-0)之存款││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23,000元。│││23,070.74元│││⑵該帳戶於106年6││││││月21日之餘額為70││││││.74元。│├──┼──────────┼──────┼──────────┼─────────┤││被繼承人乙○○○美濃│││││10│郵局(局號:000000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帳號:││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0000000)存款75元││││││││││├──┼──────────┼──────┼──────────┼─────────┤│││││││11│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受益人為辛○○,先│││理賠保險金(保單號碼││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於乙○○○死亡,推│││:AIME219640)共12萬│││派原告癸○○○代為│││元│││領取,嗣由原告林○││││││○取走12萬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己○○│5分之1│├──┼────┼─────┤│2│丁○○│5分之1│├──┼────┼─────┤│3│癸○○○│5分之1│├──┼────┼─────┤│4│庚○○│5分之1│├──┼────┼─────┤│5│丙○○│15分之1│├──┼────┼─────┤│6│壬○○│15分之1│├──┼────┼─────┤│7│甲○○│15分之1│└──┴────┴─────┘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高雄市○○區○○段63│2550分之607│由原告丁○○單獨繼承│││38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63│192分之32│由原告丁○○單獨繼承│││39地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64│全部│由原告丁○○單獨繼承│││03之1地號土地│││├──┼──────────┼──────┼──────────┤│4│高雄市○○區○○段64│全部│由原告丁○○單獨繼承│││03之4地號土地│││├──┼──────────┼──────┼──────────┤│5│高雄市○○區○○路55│全部│由原告丁○○單獨繼承│││號房屋(總面積:82.6│││││平方公尺)│││├──┼──────────┼──────┼──────────┤│6│高雄市○○區○○路55│全部│由原告丁○○單獨繼承│││號房屋(總面積:275│││││平方公尺)│││├──┼──────────┼──────┼──────────┤│7│美濃區農會(帳號:00││由乙○○○單獨繼承│││460-1-0)存款1,34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