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3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嘉瑋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張嘉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4月21日送達當時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之抗告人,本案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算5日;然抗告人遲於111年5月4日始透過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人抗告狀末頁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示。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戒治處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遂於111年4月20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1年4月21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臺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得憑(見111毒聲384卷第9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為5日,且本件並無加計監所與法院間在途期間之情形,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算,計至111年4月26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4日始具狀向臺中勒戒所長官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書寫之抗告狀末頁所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存卷足佐(見毒聲384卷第105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乃於111年5月10日以抗告人抗告已逾5日抗告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經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不當乙節,此乃涉及抗告人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之實體事項,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定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屬提起抗告之程序規定,為抗告之合法要件之一,抗告人欲提起抗告,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抗告程序上既不合法,自無從就實體事項進一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已逾抗告期間,乃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1年5月10日裁定抗告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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