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東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東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東泰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1年4月27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則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計算式=10月+1年7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以及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事件,得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意見表達等一切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字第16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表:受刑人蘇東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普通詐欺普通詐欺普通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629號等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629號等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62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22日109年1月22日109年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5日109年3月5日109年3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1.士林地檢105年度執撤緩字第16號(已執畢)。2.編號1至編號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經士林地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裁定撤銷。(續上頁)編號456罪名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30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29日(共2次)107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629號等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5號等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22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5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否均否備註1.士林地檢105年度執撤緩字第16號(已執畢)。2.編號1至編號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經士林地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裁定撤銷。1.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0號。2.編號5至編號6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