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上訴人 王漢平
王漢昌 王士昇 歐進得 即 歐進杉 之承受訴訟人 歐進源 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進豐 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余 歐富美 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余歐秀鳳 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麗華 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金霞 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王分東 為上訴人之父,訴外人 歐朝琴 為被上訴人庚○
○、辛○○、壬○○、戊○○○、丁○○○、癸○○、己○○(下稱庚○○等7人)之父,訴外人 王文為 為上訴人丙○○、乙○○之父,訴外人 王文上 即 王分西 為上訴人甲○○之父。王分東、歐朝琴、王文為、王分西為兄弟,於民國67年12月28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賴言 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而將之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 王分北 名下,嗣王文為於78年7月2日死亡,其權利即由丙○○、乙○○取得,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王分北於82年間表示無意再受借名登記之委託,王分東、王文上、歐朝琴、丙○○、乙○○(下稱王分東等5人)遂與訴外人即王分東之配偶 王翁柏桃 協議,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在王翁柏桃名下。而歐朝琴已於102年6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原由歐進杉分割繼承取得,嗣歐進杉於106年2月1日死亡,即由庚○○等7人繼承取得,王文上則於105年5月1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上之權利讓與甲○○。
㈡因王翁柏桃已於95年11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因而消滅,王翁柏桃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負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詎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更於103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與其拍賣取得之同段8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807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807地號土地),並經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分割合併歷程,目前系爭土地及同段807地號土地分割成為合併後
807地號土地、同段807-5、807-6地號等3筆土地。上訴人所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上訴人自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合併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合併後807地號及同段807之5、807之6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7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洲地政)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⒉上訴人應將合併後807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7日經潮州地政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⒊上訴人應將合併後807地號土地及同段807之3、807之4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2日,經潮州地政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⒋上訴人應將合併後807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9日,經潮州地政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⒌上訴人應將合併後807地號土地及同段807之1、807之2地號土地於10
3年12月2日經潮州地政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⒍上訴人應將合併後807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日經潮州地政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
807地號土地(面積4324.6平方公尺)及同段808地號土地(面積3270.09平方公尺);⒎上訴人應將前項8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丙○○,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庚○○等7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王分東等5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因礙於當時之法令而無法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惟王翁柏桃於82年2月26日立同意書時,已承諾於法令修改時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王分東等5人名下,而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89年
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而得為共有之登記,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9年1月28日起即得行使,竟迄至105年7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已因與同段807土地合併刪除,重測前為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於60至68年間為登記為賴言所有,於6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王分北名下,於82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王翁伯桃 名下,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為王分東、王翁伯桃為之子,王翁柏桃已於95年11月
4日死亡。㈢歐朝琴為歐進杉之父,已於102年6月29日死亡。
㈣王文為為丙○○、乙○○之父親,已於78年7月2日死亡。
㈤王文上本名為王分西,為甲○○之父。
㈥8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 賴翼首 所有,於68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分西所有,於100年1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㈦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807地號土地合併為
合併後807地號土地(103年潮登字第127840號);同日從合併後80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07之1、807之2地號土地(103年潮登字第127850號);103年12月19日合併後807地號土地與同段807之1、807之2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807地號(103年潮登字第133870號);103年12月22日合併後
80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07之3、807之4地號(103年潮登字第133880號);103年12月27日合併後807地號土地與同段807之3、807之4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807地號(103年潮登字第136630號);103年12月27日合併後80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07之5、807之6地號土地(103年潮登字第000000號)。
五、被上訴人主張王分東等5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故若無特別約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查,王分東等5人與王翁柏桃曾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翁柏桃名下,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王文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0至216頁),並有王翁柏桃出具之同意書、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13、143頁),自堪認屬實;而王翁柏桃已於95年11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1頁),且查無證據顯示於王翁柏桃死亡前,王翁柏桃或王分東等5人間曾為終止其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該借名關係應於95年11月4日王翁柏桃死亡時始消滅,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10
5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㈡上訴人雖抗辯:王翁柏桃簽立之同意書載明若將來法令修正
得為持分登記時,願無條件按各出資人之份額為移轉登記字語,而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其等迄至105年間始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查,綜觀王翁柏桃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並無有關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事由之記載,其上固載有「若將來法令修訂得持分登記時,願即無條件按各出資人之份額為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字語,然僅係用以表明王翁柏桃依該借名登記關係負有返還登記義務,非謂該借名登記關係於修法後即為終止,此由王翁柏桃於89年1月間土地法修法後迄至95年11月4日死亡止,未曾提出相關文件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任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承登記之情,亦可佐證,故王翁柏桃與王分東等5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仍須待王翁柏桃或王分東等5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發生民法第550條之契約消滅事由,始生契約終止或消滅之效力,王分東等
5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原為王分東、歐朝琴、王文為、王分西4人所出資
購買,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王文為於78年2月2日死亡,乃由丙○○、乙○○繼承取得王文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歐朝琴則於102年6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原由歐進杉分割繼承取得,嗣因歐進杉於106年2月1日死亡,其權利即由庚○○等7人繼承取得,王文上則於105年5月1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上之權利讓與甲○○等情,有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讓與同意書、歐朝琴、王文為、歐進杉、庚○○等7人、丙○○、乙○○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王麗盡 及 王素女 105年11月21日之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11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2司繼第29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77、79、
133至177頁,卷二第203、231頁、卷三第18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現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王分東(應有部分4分之1)、乙○○及丙○○(應有部分各8分之1)、甲○○(應有部分4分之1)及庚○○等7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堪予認定。而王翁柏桃與王分東等5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5年11月4日王翁柏桃死亡時消滅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王翁柏桃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王翁柏桃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上訴人猶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其名下,復就系爭土地辦理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分割合併登記,自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如原審聲明第1至6項所示之合併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原審聲明第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為相同請求,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無庸再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