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陳金蓮 被告 呂宸萌 (原名 張文俊 )
金文壕 (原名 金同勳 ) 柏盛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宸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宸萌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文壕、柏盛東均在監,分別陳明放棄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93、205頁),被告呂宸萌則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其
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呂宸萌(原名張文俊)明知與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民國100年2月6日凌晨1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前往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金鳳凰美容館」(下稱系爭美容館),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伊自由,恫稱伊需為友人「 阿桐 」(姓名年籍不詳)所積欠之債務負責云云,伊因而心生畏懼,被迫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55萬元(票號CH426001、CH426002;到期日各為100年2月8日、100年2月21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呂宸萌。嗣因伊未兌付系爭本票,呂宸萌與金文壕(原名金同勳)明知其等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未頂讓系爭美容館予柏盛東,竟將系爭本票交予柏盛東,教唆柏盛東以伊收受55萬元頂讓金,卻未履行轉讓系爭美容館經營權之約定,亦未兌付用以退還頂讓金之55萬元本票,涉嫌詐欺為由,向檢方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灣高雄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呂宸萌上開恐嚇取財、教唆誣告;金文壕、柏盛東上開誣告犯行,嗣並均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而本件事發後,呂宸萌仍派人在系爭美容館附近埋伏、騷擾,影響客人進出意願,致伊不敢繼續營運,受有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共計76個月,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營業利潤損失;且伊仍須繳付系爭美容館所使用場地每月2萬元之租金,及每3個月1期4,680元之營業稅,總計受有3,152,320元之損害。又伊因被告上開脅迫、誣告等惡行,受有精神、心理上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2,3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呂宸萌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金文壕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柏盛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呂宸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金文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書狀則以:伊並未
參與呂宸萌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事宜,亦不知系爭本票係呂宸萌犯罪所得,伊事後雖與柏盛東持系爭本票之一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然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亦已因此遭判刑確定,原告並未因伊之誣告行為受有何種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既稱因呂宸萌恐嚇取財行為而不敢開店營業,以該店縱有營業,每月利潤亦僅2萬元,原告為何還要保留店面經營權,每月虧損與利潤相當之2萬元店面租金達5年餘之久?是原告所述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營業收支明細以證明系爭美容館確有每月淨利2萬元之利潤收入,其請求權更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柏盛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則以:原告根本未
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且本件係100年間發生之事,原告遲至106年始訴請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論斷:㈠查呂宸萌明知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上開
時日,夥同數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至系爭美容館,由其中一名男子在該店後門把風,其他則在店外等候,呂宸萌則向原告恫嚇稱需為原告友人「阿桐」所積欠之債務負責,原告因而心生畏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呂宸萌。嗣因原告未兌付系爭本票,呂宸萌與金文壕竟將系爭本票交予柏盛東,教唆柏盛東以原告收受55萬元頂讓金,卻未履行轉讓系爭美容館經營權之約定,亦未兌付用以退還頂讓金之55萬元本票,涉嫌詐欺為由,向高雄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金文壕並以證人身份應訊偽稱係其介紹柏盛東與原告洽談頂讓系爭美容館事宜云云,惟經檢方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呂宸萌上開恐嚇取財、教唆誣告;金文壕、柏盛東上開誣告犯行,嗣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卷可憑,且為金文壕、柏盛東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呂宸萌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構成對原告自由之不法侵害;其與金文壕、柏盛東共謀誣告原告詐欺,以遂行其等取財之目的,該等誣告行為妨礙原告之名譽、信用,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等語,即堪採信。
㈡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並未指述金文壕、柏盛東有參與呂宸萌上開至系爭美容館對原告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於此亦無何事證足證金文壕、柏盛東就呂宸萌上揭恐嚇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則其等就呂宸萌對原告恐嚇取財部分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僅就其等誣告部分所致原告之損害與呂宸萌擔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因呂宸萌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心生畏懼,不敢繼續
經營系爭美容館,受有上述共計3,152,32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手寫計算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30、11
8-130頁)。惟: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⒉呂宸萌於上開時日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
系爭美容館,並由其中一人在該處後門把風,其他則在門外等候,呂宸萌則要求原告在1樓休息室商議,並向原告恫稱需為原告友人「 阿堂 」所積欠債務負責等語,原告因獨自一人與呂宸萌談判,心生畏懼,遂依呂宸萌指示簽立系爭本票予呂宸萌等事實,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此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即呂宸萌100年2月6日之恐嚇行為)所生損害為限。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呂宸萌於10
0年2月6日以後尚有在系爭美容館外埋伏、騷擾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呂宸萌事後持續在系爭美容館外埋伏、騷擾而不敢營運,乃受有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共計3,152,320元損害等語,縱屬真實,亦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請求。
⒊況原告證稱:100年1月1日伊聘請 陳廣賢 來當店長,條件
是沒有薪水,每個月營利、淨利30%作為他的薪資酬勞,伊在100年2月5日當日到店內跟陳廣賢說這段期間營運虧損,要休息停業,所以伊跟陳廣賢說到2月就停止營業;2月
5日原本就預計停止營業等語(訴字363號卷一第157-158頁)。則依原告所述,系爭美容館於100年2月間因營運虧損原即有停業計畫,故其停業與呂宸萌當日之恐嚇行為顯無相關。是其請求呂宸萌賠償上開所謂之停業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呂宸萌、金文壕、柏盛東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應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25萬元、50萬元、50萬元。金文壕、柏盛東則為時效抗辯。查:
⒈金文壕、柏盛東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柏盛東於100年4月28日持系爭本票之一對原告提出詐欺告
訴,經高雄檢察署偵查後,於100年7月4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中並載明金文壕、柏盛東二人就頂讓系爭美容館事宜閃爍其辭,互相推諉等語,有上開偵字第196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於100年7月間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時,應已知悉金文壕、柏盛東二人持系爭本票誣指其詐欺之情。且原告於102年7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中亦記載:呂宸萌教唆柏盛東誣告,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再由金文壕擔任證人為不實證述等語(102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第46頁)。益證原告早已知悉金文壕、柏盛東與呂宸萌共謀誣告其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卻遲至106年5月8日始對金文壕、柏盛東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附民卷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⑶原告雖指稱呂宸萌曾於106年4月17日、5月8日、5月22
日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和解要求,顯已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云云。惟,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呂宸萌於上開期間提出與原告和解之要求,縱認有承認債務之意,其個人行為對其他債務人即金文壕、柏盛東並不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金文壕、柏盛東之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是金文壕、柏盛東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⒉呂宸萌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⑵呂宸萌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心理勢必因此受有極大之壓力;呂宸萌復教唆金文壕、柏盛東誣告原告詐欺,致原告需往返司法機關接受調查詢問,造成原告身心上極大之負擔與壓力,故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呂宸萌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呂宸萌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原告名下僅有汽車1部,104年度所得收入不到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痛苦,並呂宸萌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呂宸萌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宸萌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全部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