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巫素綾 被告 項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