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告 魏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約定書第3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明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並經黃調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7日當庭更正其上開聲明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所為之更正,僅係文字內容之修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12月7日邀同訴外人 彭玉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借款期限至101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73%計付,並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目前為9%),且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第3條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拍賣彭玉盛、 周美雲 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該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截至90年8月24日止尚有1,293,356元(其中本金1,204,045元、違約金89,311元)未受償,被告自98年9月29日起雖有再償還1,750,000元,但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第1807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拍賣不足債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4,546元(裁判費14,266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合計14,546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