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 顏殿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法務部民國10
6年5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512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殿龍⑴前於97年間,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6罪)、7月(共4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⑶於98年間,又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4罪)、6月(共6罪)確定。上述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受刑人於102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
3年5月29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4月至同年6月間,因犯侵占案件(共2罪),經本院於10
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受刑人上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23日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法撤銷假釋,此有法務部106年5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觀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足徵受刑人實係對法務部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提起行政爭訟,並非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
(三)又即令受刑人之真意係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該執行命令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依刑法第78條第
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規定,可知本條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98年度臺抗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刑人雖以上揭事由,認定本院未詳盡調查之能事及其犯侵占罪之時點僅以其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其實係對另案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覆再為爭執,與刑之執行無涉,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從而,法務部以上開確定判決為依據,於106年5月23日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受刑人以此為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難認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