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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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97、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火藥伍罐、引信壹組及爆裂物半成品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爆裂物,竟仍於民國96年9月4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9樓之2租屋處,以黑色火藥填入鐵罐內,將上方螺帽鎖緊,再接引爆引線之方式,製造鐵製爆裂物1枚。迨於同年9月4日凌晨0時完成後,甲○○即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在同市○○路後龍溪堤防外,交與不知情之少年徐○鈞試爆。然因製作粗糙,該爆裂物甫經拉開引爆引線,即行爆炸,當場炸傷徐○鈞,致渠受有左手拇指、食指開放性骨折併傷口裂開出血、右手、右下肢、右踝多處開放性傷口、右鼠蹊及大腿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徐○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即與在場友人 韓仲恩 將徐○鈞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往醫院調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上開租屋處,扣得黑色火藥5罐、引信1組及爆裂物半成品1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鈞、韓仲恩及 江孟雲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渠等結文4紙在卷為憑(見95年偵字第4297號卷第147、151、178、179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徐○鈞、韓仲恩及江孟雲於偵訊中之證詞,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徐○鈞、韓仲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徐○鈞於刑事陳述狀之書面陳述,暨卷附96年9月4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江孟雲、徐達雄之職務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96年12月21日千醫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函、診斷證明書及徐○鈞病歷影本各1份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上開文書之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述規定,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審卷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鈞於警詢、偵查、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交與渠上開爆裂物試爆,致炸斷渠左手拇指、食指等情節相符(參96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126-129、145、159-162、176頁,本院審卷96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並經證人韓仲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徐○鈞於上揭時、地,遭爆裂物炸傷等語,及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江孟雲於偵查中證稱於被告上開租屋處,查獲上開黑色火藥5罐、引信1組及爆裂物半成品1個等語屬實(參96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19、20、149、175頁)。復有卷附被告手繪爆裂物製造圖(參96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98頁)、南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96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96年12月21日千醫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函、診斷證明書及徐○鈞病歷影本各1份(參96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43頁,本院審卷96年12月5日審判筆錄之後),暨徐○鈞試爆爆裂物現場、徐○鈞遭炸傷流血、查獲現場、爆裂物碎片、扣押物品、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參96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42-46、51、102、139頁,另附於本院審卷扣押物品清單之前)附卷足憑,及被告上開租屋處之當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所有之黑色火藥5罐、引信1組與爆裂物半成品1個等物(參96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31頁,另附於本院審卷扣押物品清單之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案被告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雖未扣案,惟業已造成被害人徐○鈞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該爆裂物具有殺傷人體之破壞力,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爆裂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其製造爆裂物前持有上開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及製造爆裂物後之未經許可持有該爆裂物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爆裂物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足產生極大之不安,所為非是,且其所製造之爆裂物造成徐○鈞上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惟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出於一時好奇,而製造完成爆裂物1個,數量甚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已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仍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部分,茲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其已能勇於面對法律制裁,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依法仍值鼓勵,且被告製造之爆裂物僅有
1個,犯行尚屬輕微,故為鼓勵被告犯罪後坦白犯行,面對司法,節省司法資源,必將坦承犯行與否認犯行者之刑度作一區隔,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黑色火藥5罐、引信1組及爆裂物半成品1個等物,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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