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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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岳東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岳東立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東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0年2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0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共2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15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0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