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丙○○、乙○○二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丙○○、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等二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丙○○、乙○○二人之住所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三0之一號四樓之三,惟本院依址對被告二人郵務送達,均經送達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文書,自應依法諭知原告補正上開事項。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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