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陳述事項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 許文馨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異議人確認無訛,是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